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关于变更抚养权的案件。夫妻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判给女方。父亲在一次探望中接走长子,并称长子想和自己生活,因此起诉母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父亲声称长子不愿回母亲处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父亲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且有悖诚信,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根据法院及社会观护机构征询长子意愿和社会观护报告中的对比,长子虽表达了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其原因不符合其最大利益,因此驳回了父亲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赵某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育有二子。2018年4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两子均归母亲赵某直接抚养。2022年6月,王某接走长子探望,此后长子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2023年1月,王某以长子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备抚养能力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由其直接抚养长子。
法院征询长子王某甲意愿时,他亦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经征询王某和赵某同意,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开展了社会观护。报告显示,王某甲偏内向,喜欢弟弟,在与母亲、弟弟交流时活泼、幽默;他表示更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因为父亲陪他玩耍,不要求参加辅导班、完成作业,且父亲家保姆做饭更合胃口。而母亲在课内外学习方面对他要求相对严格,限制吃零食,禁止喝含糖饮料,他认为母亲对弟弟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强。
北京三中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依据王某甲表示愿随王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变更抚养关系。王某趁探望接走长子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有悖诚信,法院予以否定性评价。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强行分离和阻断了王某甲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导致王某甲长期无法与母亲亲近。因此,难以判断王某甲表达意愿时对母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其意愿不足以成为认定抚养关系变更的唯一依据。
据社会观护报告,赵某虽需适当调整陪伴方式并平衡对两个儿子的爱,但法院无法认定赵某存在不利于王某甲健康成长的行为。王某甲提到的母亲对其学习和饮食的严格要求,有利于其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健康饮食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上述背景及原因,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变更王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刘艳辉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对成长环境优劣做出一定识别和判断,但其意愿可能受到外来因素影响或因其不成熟或非理性而做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的选择。因此,法院应审查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确定其是否符合最大利益。
今年六一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并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裁判。本案中,王某甲在其长期未见到母亲的背景下形成的意愿,其所述原因经审查不符合其最大利益,故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席志国表示,本案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法律规定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绝非单一判断标准,而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判断因素之一。未成年子女本身的认知能力尚未足够成熟,理性程度尚有不足,不能仅依据其意愿决定抚养关系。该判决对于未来司法裁判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和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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